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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暨第十三届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综述(上)

  • 来源:刑事法学院
  • 发布者:刑事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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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6日-17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西安市律师协会协办的海峡两岸暨第十三届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在我校长安校区图书馆一层报告厅隆重召开。来自大陆地区的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四川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三十余所内地高校,来自台湾地区的台湾大学、台北大学、中正大学、政治大学、清华大学、高雄大学等九所高校,以及陕西省内高校、司法、律师等各界代表一百三十余人参会,我校部分研究生、本科生旁听了论坛。

本次会议议题为“过失犯的重要课题”,下设四个研讨主题,分别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监督过失”以及“过失犯与自我答责性”。会议共收录论文三十余篇,80余万字,对相关问题开展了深入探讨。

开幕式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王政勋主持。西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陈子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分别致辞。陈子平教授对本届论坛的议题进行了介绍,陈兴良教授回顾了海峡两岸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的发展历程,对于新生代刑法学者寄予了深切的期望。

第一单元的主题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林维主持。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付玉明、台湾辅仁大学助理教授林婉珊担任报告人,复旦大学教授杜宇、台湾台北大学教授蔡圣伟担任点评人。付玉明教授报告题目为“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他认为,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上,既需要对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解读,还需要对危害结果与注意义务之间的规范关联进行独立判断。他指出,基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过失犯的本质是法定犯,与故意犯罪一样也具有实行行为。过失犯的实质内容和行为样态由刑法规范的相应条文具体设定,根据法律规范的禁止性和命令性内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型与不作为型。由于中国刑法没有在在分则罪名中具体规定未遂可罚的情形,从学理上而言,过失未遂在解释论上存在立足空间,只是在现实的可罚性上需要限缩。林婉珊博士报告题目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一个从结果无价值出发的尝试”,她认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认定,由于定型化的缺失,故而在理论上存在论难,亦影响到了实务裁判。她指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应当采取客观事后判断的观点,从结果回溯寻找归责对象行为。有关限缩的判断要素,原则上于一般过失案件中特定于结果发生有时空接近性的行为,较为妥当。而就信赖原则的判断,亦应采取事后判断。而就过失犯这种非定式犯罪的犯罪类型,与故意犯相比较,讨论实行行为意义较小。

杜宇教授在点评环节中指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认定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过失犯构成要件具有开放性、实行行为定型性较为模糊、过失犯往往呈现出持续性状态,以及过失犯缺乏特定的犯罪意思。就林婉珊博士所倡导的从结果出发的实行行为特定化的方案,杜宇教授认为存在着构成要件要素及其判断过程的混同、实行行为概念机能趋于形骸化、忽视过失犯在违法性论上的行为无价值、客观注意义务的规范意义被忽视等方面的问题。而对于报告中从结果出发的实行行为特定化方案的限缩,杜宇教授认为其中可能存在着扩大了实行行为回溯范围、理论逻辑缺失等方面的不足。蔡圣伟教授在点评中针对付玉明教授的报告发表了几点看法,他认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认定方面,首先需要界定预见可能性的时点等内容,并以交通肇事罪与酒后驾车的对比为例,过失结果犯是纯粹的结果导向,而结果会否出现系偶然的因素。针对林婉珊博士的报告,蔡圣伟教授指出,过失犯并不限于结果犯,并对于过失行为犯举例论证。而纯结果导向的观察方式是有局限性的,会让规范丧失行为导引功能。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的判断上,有无遵守或违反实定法规,只能是一个参考,而不能绝对化。对于过失犯实行行为这个议题,他认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实行行为一词所指的应该就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止。只有当我们确认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属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且构成要件结果亦已发生时,此时才需要思考被惹起的结果可否归责于行为人。

在自由讨论环节,来自重庆大学的陈忠林教授对现有刑法理论进行了反思,从法的本质、行为理论等方面进行了探讨。陈兴良教授针对陈忠林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回应,指出学术思考应当注意刑法问题的学科界限,防止问题讨论的虚化。学术讨论是以话语为载体的言说,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来充实话语本身。而对于过失犯是不是法定犯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来自吉林大学的张旭教授提出,学术问题的考量应当立足于现实问题。就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我们应当考虑到研究目的是什么,能够回应现实中的什么问题,这样的讨论才有意义,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实行行为如何认定,而在于过失应当如何认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刘明祥教授指出,传统刑法理论只讲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目前在单一正犯体系的背景下,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讨论意义不大。来自台湾警察大学的潘怡宏博士指出,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讨论具有一定的价值,刑法上的行为应当对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夏勇教授分析认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作为刑法学界的共识观念,过失行为的研究同样重要。报告人对于实行行为的研究还存在不足,过失犯行为的违法性应当如何评价需要思考。

第二单元的主题为“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夏勇、武汉大学教授何荣功主持。天津财经大学副教授邹兵建、台湾政治大学教授许恒达担任报告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志远、台湾成功大学教授王效文担任点评人。邹兵建副教授报告题目为“论过失犯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他就理论上被冠以“结果回避可能性”名号的裸的行为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可抗力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条件关系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以及合义务替代行为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之间的界限,进行了详细梳理。他认为,将裸的行为成立的事实前提称为结果回避可能性会误导裸的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不可抗力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采结果则采取了回避义务阻却说。条件关系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中以列举案例的方式,就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展开探讨。在合义务替代行为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中,邹兵建副教授重点探讨了其成立条件与体系位置问题。

许恒达教授报告题目为“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他透过理论层次的析辩,探究预见可能性与回避可能性在过失犯的刑法实质非难中,究竟扮演了技能,及其所指引或构筑的过失犯要件,又以何种样态形塑了过失犯刑法非难的实质内涵。对此,他认为过失犯以损害的回避可能性为归责前提,但是回避可能性有多重面向,这些多重面向共同形塑了过失犯的不法与罪责非难内涵。在判断回避可能性时,预见可能性提供了得否回避的辅助观察标准。过失刑责正是以发生可得预见、从而可得回避的损害为前提,其具体非难即在结果的回避/预见可能性,而这组概念有多重表现方式,这些样态会展现在过失犯的不同审查要件,构成过失犯的分置于不法、罪责阶层的各类审查要素。

王志远教授在点评环节中,从过失犯罪的规范目的入手,进一步深入到结果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探讨。他认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同,后者体现了对规范破坏行为的否定态度,前者则是向社会一般主体提出的谨慎义务的要求。虽然结果避免义务是现代过失理论的核心,但是结果预见义务仍然是所有过失犯罪的前提,结果预见义务成立基础上,才有结果回避义务的要求,而这种要求应当是适度的。王效文教授对于邹兵建副教授提出的不能以欠缺事实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来理解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只会造成回避可能性概念的混乱之观点表示认同,但对于文中提到的“压死男婴案”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表示怀疑。同时,他认为可以在刑法体系中任何一个要件任意地创设出结果回避可能性概念,但因此种回避可能性类似成立要件之意,故而概念本身并无任何理论价值。至于在不可抗力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之讨论中,无论是结果回避义务或结果回避可能性都不如强调行为之注意义务违反能因应现代科技社会对于过失之理解。对于许恒达教授的发言,王效文教授指出,文章对于结果的回避可能性与结果回避义务等概念被过度适用,导致意义不清楚。而注意义务违反的判定上,哪个注意义务违反是重点,在释义学上并不重要。文中主张的折中说的相当因果关系之考量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与特别能力之因果关系理论,将造成因果关系不再是客观要件,在其他所有客观事实情状相同之情况下,仅因不同行为人的认知差异而分别认定存在或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似乎不合理。

在自由讨论环节,邹兵建副教授对于两位点评人的点评进行了回应,认为理论工具的择取上,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相关理论较为合宜。对于“压死男婴案”,他指出其引用目的在于说明裸的行为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同时,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概念在排除不可抗力的问题上有其存在价值。陈忠林教授针对王效文教授对《刑法》第16条表述方面提出的问题指出,基于现有的条文规定,应作合情合理的理解。来自云南大学的王昭武教授分析了日本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定,并结合实践案例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速度”的界定进行了反思。许恒达教授结合实例,对于过失犯条件关系上的回避可能性的认定方面提出了质疑。王效文教授对于合法替代行为风险实现的问题,认为如果从犯罪阶层体系检验的角度来讲,并没有实际的研究意义,不会影响到犯罪的成立。邹兵建副教授对于前述问题进行了回应。蔡圣伟就发言中存在争议的“山羊毛案”、“名单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田国宝教授针对林婉珊博士的报告中关于过失犯的共同犯罪问题、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研究的意义提出了质疑,林婉珊博士对此以过失犯的阶段性概念进行了相应说明。来自吉林大学的郑军男教授结合日本刑法典关于实行行为的规定,指出,如果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构成要件符合性一致,仅在于责任阶层有区别。就故意犯的实行行为能否等同于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问题的研究,需要结合过失犯罪实行行为定型化问题的探索。来自台湾中正大学的黄士轩副教授指出,过失共同正犯问题已经得到了日本实务界的认可。他同时指出,对于“实行”的理解在共犯领域与未遂犯领域,实并非同一内涵。来自厦门大学的李兰英教授就大陆刑法理论上的过失犯理论发展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指出实行行为与过失行为应当进行区分,并指出注意义务前置问题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并且要结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基本原理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