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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科举办“澳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学术沙龙

  • 来源:刑事法学院
  •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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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1日晚,应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及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副会长、濠江法律学社副理事长赵琳琳副教授莅临我校开展学术交流,举办以《澳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主题的学术沙龙。本次沙龙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宋志军教授主持;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刘仁琦老师、杨恪老师、罗长征老师、陈建军老师和步洋洋老师分别作为与谈人发言。我校刑事诉讼法专业部分硕士研究生到现场聆听学习。

主讲环节

赵琳琳副教授对于澳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讲解以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开篇,阐述了刑事缺席审判的多元价值,着重介绍了澳门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形和权利保障机制,最后介绍了缺席审判的处理方式和相关配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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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其中直接言词原则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6条中有所体现,该条第一款规定为: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的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为确保辩论原则的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仅在例外情形中方可缺席审判。赵老师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还对澳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嫌犯在场的规定作了特别说明,依照其规定,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已到场参与听证的嫌犯在听证完结前不得离开,包括在必要时于听证中断期间将之拘留。如嫌犯离开听证室,听证也要继续进行直至完结,只要其已被讯问及法院不认为其在场属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如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的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的事情,否则无效。

二、刑事缺席审判的多元价值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体现的三个价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及时裁判,更侧重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在澳门的缺席审判制度中也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降低了审前羁押率,这些价值的实现都与澳门当地的实际司法条件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缺席的情形

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缺席情形。听证开始时,如果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的法官要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另一辩护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果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如果辅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则听证仅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的缺席。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不引致听证押后,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由各自委托的律师代理,而且不得超过一次。但如果上述人有必须到庭的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即可使该人到场,则不得由委托的律师代理,这须询问在场的证人及听取在场的辅助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

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和第104条分别规定了有合理解释的不到场与无合理解释的不到场的处理规则。在第103条中,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至8UC的款项;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如属嫌犯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还可以对其采用羁押措施;如果检察院人员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果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的机构知悉此情况。在第104条中,因不可归责于不到场之人的事实而导致其不能在被传召或被通知的诉讼行为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的不到场;不可能到场如果可预见,则要最迟提前5日告知,如果不可预见,应在指定作出有关诉讼行为的日期及时间时告知;不可能到场的证据资料应该在告知时一并提交;如果在不到场的情况下对人证作出调查,不可指定多于3名证人;如果是由于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对于不能到场之人,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

嫌犯的缺席。如嫌犯依规则被通知后,在指定的听证开始时不在场,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的措施,使嫌犯到场,而仅当嫌犯的不到场是依据第104条的规定有合理解释,或当法官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嫌犯的在场属绝对必要,听证方可押后。在听证押后时,主持听证的法官要通知嫌犯新指定的听证日期,如属第二次押后,该通知也须告诫如果嫌犯再次缺席,则听证在其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则嫌犯由辩护人代理。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判决须立即通知嫌犯;判决亦须通知其辩护人,而其辩护人可以嫌犯的名义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期间自该判决通知辩护人起计,或如辩护人没有提起上诉,则自该判决通知嫌犯之日起计。

特别情况下嫌犯无出席的听证。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声请或同意听证在无其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在第四部分的权利保障机制中,赵老师认为应主要保障缺席人的辩护权、知情权、最后陈述权和上诉权,为保障知情权,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可以将嫌犯身份、听证日期和法律规定等连续两次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畅销之其中一份报章上。在第五部分的缺席审判的处理方式上,澳门的相关规定也类似于内地的延期审理、继续审理、中止审理、重新审理等方式。在第六部分的相关配套机制中,主要介绍了预防缺席的通知机制、延期审理的限制机制、无故缺席的惩罚机制、缺席裁判的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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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谈环节

在沙龙的讨论环节首先由步洋洋老师进行发言,他表达了自己对于中国大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一些发现和思考,在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缺席审判主要有贪腐人员外逃、重大疾病和死亡三种情形,他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是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而后两种情形都可以由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加以解决;从条文顺序上看也没有体现出清晰的立法逻辑;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也没有进行类型化的建构,这些都要在之后的制度建设中有待完善。然后由刘仁琦老师就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制度设计问题与赵琳琳老师进行了讨论;刘仁琦老师也谈到了有关刑事缺席审判的重新审理问题,认为现行规定中的有异议就要进行重新审理过于笼统,反而会与刑事缺席审制度所要实现的效率价值有所冲突。接着由罗长征老师向赵琳琳老师了解了有关澳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情况,并且就刑事缺席审判的判决执行问题进行了讨论。杨恪老师提出,澳门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其地方特色,其设置初衷、面对问题都与大陆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有较大差别。澳门地区的缺席审判制度对嫌犯的参与较为重视,并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大陆地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规定较为粗疏,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及澳门地区的相关规定时,还应考虑与本国实践密切相结合。陈建军老师根据此次讲座的问题继续深入探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单位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并提出了相关见解。之后参与讲座的同学们也进行了自由发言,各抒己见。交流氛围热情洋溢,轻松愉悦。最后,主持人宋志军教授对沙龙活动进行了内容总结,并再次对赵琳琳副教授及参会的各位嘉宾的到来表达谢意,整个学术讲座活动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